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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rsday, December 29, 2005

(文章張貼)我國與日本新型技術報告制度之比較

我國與日本新型技術報告制度之比較
黃文儀*
前言
我國新修正之專利法即將施行,其中新型專利將改採形式審查制度,通過形式審查後便發證。由於此種新型專利權之有效性未經確認,所以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此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日本稱為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本文就我國與日本有關技術報告之規定與實務加以比較,俾供我國實務運作之參考。又本文所引法條均指預定93年7月施行之專利法條文。
一、制度概述
日本之專利分為特許(相當於我國之發明)、實用新案(相當於我國之新型)與意匠(相當於我國之新式樣)三種,且係採單獨立法的方式。
日本專利制度對其產業之發展有很大的影響,在1980年特許的申請件數為191,020件,實用新案的申請件數為191,785件,兩者約略相當。在這之前實用新案的申請件數總是大於特許之申請件數,可見當時日本企業係處於以小發明為主的產業水準。自1980 年以後特許申請件數逐漸提昇且大於實用新案之申請件數。而實用新案申請件數在1983年達到205,243件的最高峰(特許為254,956件),此後一路下滑。實用新案專利的存廢以及是否仍然進行實體審查便普受檢討,結果是在1994年1月1日起改採不做實體審查的登錄制度,當年的實用新案申請件數已減低至17,531件,目前申請件數在八千件左右。在這同時特許申請件數則增加至將近四十萬件的程度。日本鑒於其產業往高科技發展之實況,將實用新案改採保護期間從申請日起算六年的登錄制,旨在保護產品週期短的小企業創作,而做的法律修正。
我國專利申請案直到民國87(1998)年都是新型申請案多於發明申請案,民國88 (1999) 年發明申請案為22,161件,首次多於新型申請案的21,482件,此後都維持發明申請案多於新型申請案之局面。民國91年,發明申請案為31,616件,新型申請案則為21,750件。由此可見我國的產業亦有往高科技發展之趨勢,雖然此一趨勢不像日本那麼明顯。另外環視亞洲主要的國家,如日本、韓國、大陸等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均不做實體審查,在此一背景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預定93年七月施行) 的專利法,已將新型改採不做專利性實體判斷的形式審查制度。由於此一修正主要參考了日本之立法例,但在若干細節上仍然互有差異,本文主要針對日本的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與我國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較說明其異同。由於兩國的用詞不同,為簡便起見視情況以「技術報告」一詞涵蓋兩者。
二、技術報告利用價值
依據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2條規定,關於實用新案之登錄申請案或實用新案登錄專利,任何人均可以請求實用新案技術評價。
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有如下之利用價值:
(1)對新型申請人或新型權人之利用價值
透過日本特許廳所發的技術評價書,可以判斷有無登錄性,進而容易決定該申請案(權利)是否繼續或放棄,以節省費用。
再者於獲得肯定專利性判斷之場合,遇有侵害時,可以提示技術評價書予以警告,做有效之因應。
(2)對第三人的利用價值
有了技術評價書對登錄性的客觀判斷,容易針對該創作的申請人(權利人) 謀求相關策略,從而可以迴避因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時所造成的不測損害。
在否定專利性的評價之場合,於一定條件下,可向權利人追究被指控侵權所引起損害之賠償責任。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103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由於我國限於「公告後」,故在公告前縱然是該新型專利之申請人,亦不能申請技術報告,此和日本新型申請後該案申請人就可同時請求技術評價有異。
因此在我國關於技術報告的利用價值,僅限於上述對權利人與第三人之利用價值。
三、評價什麼
日本所謂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係對「登錄性作評價」,而不是對技術的好壞作評價。在此「登錄性」相當於我國之「可專利性」。
我國稱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容易讓人誤以為是對技術本身之好壞做評斷報告。雖然其實質也是在「可專利性」上做評價。
日本之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對於申請前於日本國內或國外公然知悉、公然實施、補正是否實質變更、基礎要件、其他無效審判之理由不予評價,只針對刊物之引用文獻來判斷專利性[1]
我國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只對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要做評價,對於已公開使用、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也要評價[2],比日本的技術評價書考量的範圍多。但日本與我國相同的是兩者均不判斷產業上利用性。
具體而言技術報告所要評價的「可專利性」可歸納為是否滿足新穎性、是否滿足進步性、是否有申請在先而在後公開或公告之相同前案以及是否違反先申請原則。但日本的技術評價書中不記載申請前公然知悉與公然實施的檢索資料,因其非用以評價之依據。我國的技術報告如果有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及已為公眾所知悉的相關資料,則須記載。
四、評價結果
日本的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申請人可以依請求項來請求[3],特許廳係採逐項評價並賦予一個評價結果代碼[4]。此一代碼之意義如下:
1.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自右欄之刊物的記載來看,被判斷有欠缺新穎性之虞。
2.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自右欄之刊物的記載來看,被判斷有欠缺進步性之虞。
3.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與其申請日前申請,但在其申請後於登錄公報發行或申請案公告或申請案公開的右欄之申請案的申請書最初附具的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的發明或創作,判斷有同一之虞。
4.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被判斷有與其申請日前申請右欄之申請案有關之發明或創作同一之虞。
5.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被判斷有與同日申請右欄之申請案有關之發明或創作同一之虞。
6. 並未發現特別關連的先前技術文獻。
我國目前所研擬的技術報告申請書係採整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每一項均評價的方式[5],並不讓申請人指定評價之請求項。另外由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以及已為公眾所知悉的資料亦為技術報告評價之依據,並不限於刊物,故目前所研擬的評價結果代碼及意義係將前述日本的評價結果代碼1.及2.中的「刊物」,改為「刊物或資料」或「先前技術」,又將各代碼中的「右欄」改為「下列」,其餘結果代碼及意義相同。
在此經由與日本法制之比較,發現存在一個疑義。亦即關於先申請原則,日本實用新案法第7條第二項曾作了修正,規定對於同一創作於同日有二件以上申請案提出時,均不予專利。依日本審查基準[6],此種新型申請案縱然已登錄專利,不問是否為同一人或他人,均具有無效之理由。而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同一創作有同日申請的二件以上之新型案時,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協議不成均不予新型專利。問題是此一協議之通知,無論是在新型形式審查或技術報告製作時均不會為之,僅能留待舉發處理。為求合理解決,未來我國有必要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7條修正專利法,讓新型有特用之條文,而非準用發明之條文。
五、技術報告在侵權訴訟中之運用
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規定實用新案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對於侵害者必須提示技術評價書予以警告,始能行使權利。第29條之3規定基於技術評價來行使權利或警告時,具有相當注意來行使權利或警告時,縱然新型登錄被無效確定,對於涉嫌侵害當事人所遭受損害亦不必負賠償責任[7]
我國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如係基於技術報告之內容行使權利,推定為無過失(專105)。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為民法的特別法,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推定為無過失,則縱然生損害於被告,也不負賠償責任。
兩種立法方式不同,日本直接明文不必負賠償責任,我國則尚需經推論始不必負賠償責任,且過失僅為是否負賠償責任之條件之一,此外尚有其他條件影響是否須負賠償責任,故在意義上仍有差異。換言之,新型專利權人有可能係因其他條件不成就而不必負賠償之責,沒有必要主張無過失。
六、申請人提供資訊之處理
技術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供新型專利權人主張權利時之參考與運用。故在申請技術報告時,並不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資訊,申請人也沒有義務提供相關資訊。但如果技術報告申請人主動提供相關資訊時,審查人員應如何處理?
日本實用新案法施行規則第22條規定,任何人可向特許廳長官,關於實用新案申請案或實用新案登錄提出刊物或其影本,或實用新案申請案或特許申請案的申請書所附說明書或其圖式之影本。日本專利審查官在製作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時,對於此種刊物或影本會充分加以檢討,如果能夠否定請求項之專利性,會在先前技術調查範圍中記載。
我國專利法或施行細則對於申請人主動提供資訊並未明文,但實務上可以預見,會有人在申請技術報告的同時,附上相關資料,希望做為製作技術報告時之參考。甚至不排除有一種情況是認為「肯定專利性」的技術報告有問題或錯誤,於再一次申請技術報告時一併提供相關資料做為證據。這時已經是類似舉發之提起,而非單純的申請技術報告。為了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與舉發作區隔,審查人員對於技術報告申請人主動提供的資料,雖可併同檢討,但僅在該資料會否定某一請求項之專利性時,始在先前技術資料範圍中加以記載。而且並不進行將所提資料發交新型專利權人答辯的類似舉發程序之步驟。
七、有更正時之處理
我國對於獲准專利權以後之更正,相當於日本之訂正審判。但在日本新型採無實體審查之登錄制以後,於訂正審判中僅能刪除請求項[8],故對於請求項逐一進行的技術評價並不生影響。於訂正審判確定後,頂多是產生將已評價的請求項之結果刪除而已。日本實用新案之訂正審判僅能刪除請求項。其意旨在於防止權利濫用之弊害,以及減輕第三人監視的負擔。
然而在我國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a.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
b.誤記事項之訂正。
c.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其中對於申請合併請求項而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可能會變動原來技術報告之架構與結果。故在我國審查人員於製作技術報告的時候,倘同時有更正案尚未審理,最好是等該更正案處分確定後再來製作技術報告比較妥適。以免因請求項之技術範圍變動,影響評價結果的準確性。
八、關於國內優先權之主張
日本採登錄制的新型雖亦可以成為國內優先權主張之基礎,但和發明的相關規定有所差異。例如即使仍在申請日起算一年以內,已經登錄的新型不能被主張國內優先權。又新型申請案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後,如果已登錄,不被視為撤回[9]
我國專利法關於國內優先權係在第29條規定,新型專利申請案依第108條準用本條規定。從而對於曾被主張國內優先權,其後通過形式審查而核准之新型專利,於一年三個月後是否被視為撤回,便有疑義。在實務上可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之規定,此種新型專利不應被視為撤回,否則會產生政府核准的專利被視為撤回的不合理情況。當然以後能夠在專利法中明文是最好。
九、技術報告完成期間
日本的新型專利申請案通過基礎要件審查[10]後,就授與專利並發證書。此一基礎要件審查通常約在六個月內完成。因日本新型專利期間為從申請日起算六年[11],倘審查時間過長對於專利權人很不利。至於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從請求到完成所需時間,並無明文規定,惟因日本實用新案於申請後,便可請求技術評價,所以完成技術評價之時間應當在六個月內始可能產生申請人利用技術價書之價值。曾有一件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12],是在基礎要件審查以前就完成。也就是說從申請日起算約三個半月就取得技術評價書。
由於我國專利法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始可申請技術報告,所以在我國絕不會發生在形式審查通過前就完成技術報告,這一點和日本不同。雖然說我國新型專利權期間為自申請日起算十年,比日本實用新案的權利期間長,但若是形式審查所需時間過長,或完成技術報告所需時間過長,也是對專利權人不利。故專利專責機關應會對於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需時間做審慎的評估,在人力可能的範圍力求其短,並公告周知。而專利法第103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故於新法施行之初,六個月應是我國完成技術報告可期望的最短時間。
十、其他事項
日本新型於申請同時須繳交1~3年年費(登錄費),申請案被駁回或權利無效時,其下一年以後之年費(登錄費)可以請求返還。我國的新型專利申請案於核准公告後始有繳交年費之義務。
日本新型技術評價書請求後不能撤回,我國亦同。
在日本縱然技術評價書對專利性之見解為肯定,未必說登錄有效;反之,見解為否定,也未必說登錄無效。最終須經由特許廳之無效審判來判斷。在我國則係經由舉發來決定專利權是否維持。
日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主動補正限於自申請日起算二個月內為之,係於政令中規定,我國則於專利法中規定。
日本之新型技術評價書係以評價作成時,說明書之請求項有關之創作為評價對象。有補正時,當然以補正後之創作為對象。
我國於公告後始能申請技術報告,僅有可能存在更正案,這時係以更正後的請求項有關之創作為評價對象。
日本之新型有請求技術評價時,於公報上刊登事實,旨在讓利害關係人周知請求之事實。評價書本身除送達請求人外,也成為閱覽對象。但不通知申請人、權利人,因無補正機會的緣故。我國之新型專利有申請技術報告時,亦會將事實刊載專利公報,技術報告也可供閱覽。但在實務上會將較後製作的技術報告副知專利權人及前一份技術報告之申請人。
日本不能對技術評價書表示不服,因其僅屬鑑定之性質,不是行政處分。我國亦同
十一、技術報告格式比較
茲提供一個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實例(如附件一)與我國未來可能採用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格式(附件二)供參考比較。
結論
新型專利採不做專利要件實體判斷之形式審查,使我國專利制度進入一個新的紀元,透過本文和日本採登錄制的實用新案相比較,希望有助於讀者瞭解新制度的概要,以及如何在實務上正確且有效的運作與利用,以達成促進我國產業發展之目標。



(附件一)
元號

番號
受理號數
審查官代碼
全頁數

09
000023
29710800851
8910
02
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
1.登錄番號3039349
8.創作所屬領域之分類
(國際專利分類 第6版)

G03B 17/24
G03B 17/04
G03C 3/00 575Z
G03C 3/00 572Z

有續頁□
2.申請案號平成 09-00023
3.申請日 平成09年01月07日
4.優先日/原申請日 平成 年 月 日
5.創作名稱 在照相攝影同時感光的底片上能形成所欲文字、數字花紋等的一次用照相機、
6.實用新案登錄申請人/實用新案權人
○ ○○外1名
7.作成日 平成09年08月18日
9.作成者 特許廳審查官 木村敏康房間代碼 2H

10.需考慮的手續補正書 有續頁□

11.進行先前技術調查的文獻範圍 有續頁□
文獻之種類
調查範圍
領域
時間的範圍
日本國特許公報及
實用新案公報
國際專利分類 第6版
G03B 17/04
G03B 17/24
G03C 3/00

~平成9年8月18日
其他文獻
本地葛飾區龜有公園前派出所第88卷(平成6年8月9日發行) 集英社

(備註)「日本國特許公報及實用新案公報」包含公開公報、公表公報、公告公報、登錄公報以及特許發明說明書。
審查長
審查官
審查官補



(第1頁)

年 番號
000023
09


實願平

12.評價 有續頁□
請求項
評價
引用文獻名等以及說明
1






2

3


4

5

6
2






1

2


6

6

6
文獻1:實公平7-143859號
文獻1之第4欄第25~31行,記載「‥‥在曝光框19之角部形成鉤形之門部23,在此一門部23的兩角部形成熱封緘用的突起24、25。前述突起經由和其對應的孔穴26a,26b與薄板部材26予以熱封緘。此一薄板部材26係由透明塑膠薄板所形成,在其約略中央部分印刷有文字或插圖。」
文獻2:特開平5-232636號公報
在文獻2之段落番號[0060],記載「‥‥在被寫體的照片上欲合成標題或特定背景之畫像,藉與照相或印刷所記錄寫入用的底片f 1接著而固定。」
文獻3:本地葛飾區龜有公園派出所第88卷(平成6年8月9日發行)集英社
文獻3之第58、59頁,記載「‥‥貼上透明膠帶!‥‥於其上書寫文字‥‥應該僅使文字的部分感光並殘留白色!‥‥」
文獻1,2,3以及文獻4:特開平8-6209號公報
文獻4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記載「以內藏具有所希望測程儀的四角形之塑膠透明體為特徵的使用後拋棄之照相機。」
顯示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獻
文獻1,2,3,4以及特開平8-122911號公報。
顯示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獻
關於請求項4所示文獻以及特開平8-69049號公報
顯示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獻
與關於請求項5所示的文獻相同
評價
1.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自右欄之刊物的記載來看,被判斷有欠缺新穎性之虞。
2.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自右欄之刊物的記載來看,被判斷有欠缺進步性之虞。
3.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與其申請日前申請,但在其申請後於登錄公報發行或申請案公告或申請案公開的右欄之申請案的申請書最初附具的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的發明或創作,判斷有同一之虞。
4.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被判斷有與其申請日前申請右欄之申請案有關之發明或創作同一之虞。
5.與本請求項有關的創作,被判斷有與同日申請右欄之申請案有關之發明或創作同一之虞。
6.並未發現特別關連的先前技術文獻。
(第2頁)
(附件二)[以智慧局實際使用者為準]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1.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2.申請案號:
3.申請日: 年 月日
4.優先權日/原申請日:
5.技術報告申請日:
6.新型名稱:
7.新型專利權人:
8.完成日: 年月 日
9.專利審查人員:
10.國際專利分類:
11.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a.國內專利公報
國際專利分類(或技術領域):
期間:
b.國外專利公報
國際專利分類(或技術領域):
期間:
c.刊物
d.其他(以公開使用,已為公眾所知悉)
12.比對結果:
以下為各請求項比對結果代碼之意義(左邊數字為代碼,其後文字為該代碼意義說明):
1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參照下列刊物或資料的記載,有欠缺新穎性之虞。(專利法第94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2.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參照下列刊物或資料的記載,有欠缺進步性之虞。(專利法第94條第四項)
3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下列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有相同之虞。(專利法第95條)
4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有與其申請日前申請下列申請案有關之發明或新型同一之虞。(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一項)
5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有與同日申請下列申請案有關之發明或新型同一之虞。(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二項)
6 並未發現特別關連的先前技術文獻。
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參考

請求項1
結果代碼:
引用文獻及說明:

請求項2
結果代碼:
引用文獻及說明:

請求項3
結果代碼:
引用文獻及說明: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組副組長
[1] 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2條第一項參照。
[2] 我國專利法第103條第一項參照。
[3] 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2條有「可就每一請求項請求」之用語。
[4] 有人將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的評價結果代碼1,2,3,4,5,6稱為「評價等級」,此容易造成數字愈大愈好之印象,為本文所不採。
[5] 我國專利法第103條沒有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2條中的「可就每一請求項請求」之用語。
[6] 特許聽編:改正特許•實用新案法基審查•審判•技術評價書應用,發明協會,1993年12月。
[7] 日本特許法第103條明定「侵害他人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者,關於該侵害行為推定有過失」,在實用新案法中不準用。
[8] 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4條之2第一項參照。
[9] 日本實用新案第9條第一項參照。
[10] 日本新型專利申請案的基礎要件審查相當於我國行專利申請案的形式審查。
[11] 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5條參照。
[12] 日本實用新案申請案號平成06-011664技術評價書,係在1994年8月17日申請,當年12月5日就完成技術評價書。

(文章張貼)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之製作與實體審查之比較

l 「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之製作與實體審查之比較」會議資料
我國自去(93)年7月1日起新型專利申請案改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我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與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性質類似,為參採日本施行之經驗,智慧局於1月25日邀請日本特許廳課長補佐松本征二來台就「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之製作與實體審查之比較」進行交流研討,以下為討論會資料。

議題一、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日本之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製作
問:日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自申請至製作完成,平均所需時間為多久?
答:當新型專利權人於提出新型登錄時一併提出技術報告之申請的情形下,由於分類與形式審查作業需耗2個月的作業時間,因此專利權人在4個月後可以拿到技術報告。但是對於已經完成登錄作業的新型案件,由於已經完成先前所提之分類等作業,在申請後審查官便可立即著手進行技術報告之製作,因此申請人在提出申請後約2個月便可拿到技術報告。對於申請人而言,在取得技術報告後始得行使權利,因此也會希望能儘快地取得技術報告,先前所說的4個月與2個月的期限係包含行政程序所需的時間,對於一般的審查官而言,其作業時間最多為3週。

問:在日本特許廳網站能查得到的前案資料、引用文獻,於製作技術報告時是否會一併發給申請人?
答:在日本特許廳網站可以連到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之網站,可在其上的專利電子圖書館查閱日本與國外已公開之專利資料,至於未載於專利公報之參考文獻及未經公開、公告之申請案,由於著作權的因素,無法由專利電子圖書館提供,至於涉及訴訟案件之判決資料,可另由法院的網站查詢。日本特許廳在製作技術報告時,並不會將引證資料另行印出發給申請人。

問:日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中,由於無面詢之適用,審查官在遇到案情不明瞭之情形時,如何處理?
答:在新型技術報告中並無面詢機制之適用,這個問題得先由面詢的定義來回答,參照日本特許廳所制訂之面詢作業要點,所謂的面詢是當審查官對於申請案之專利要件有所疑慮時,可藉由面詢作業與申請人或是代理人進行溝通,以加速審查效率。而新型技術報告之製作,乃是針對已完成登錄之新型專利,為了在權利行使時有明確的依據,因此須與前案之間,作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判斷,無須再由審查官與申請人之間對申請案之可專利性進行討論,故無面詢機制的適用。但是如果當申請的技術相當地複雜難以理解時,審查官可以就難以理解的部份要求申請人進行技術說明。另外,由於新型專利權人無法對於審查官之審查意見進行申復,因此審查官更須對不明瞭的部分以合理的方式論述。

問:日本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記載引證文獻、記載段落以及摘述相關內容,審查官於審查時之前案檢索記錄、分析比對過程是否會另行載於檔案內(即不對外公開之所謂內部審查意見上)?
答:審查官在製作技術報告時,會先明訂檢索之範圍,而後將於檢索範圍中所得到有意義之前案及分析比對後一併記載於技術報告中,之後如有特別引用之文獻內容與推論過程,亦會一併記載於技術報告書中,並無另行記載。

問: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評價結果,有利與不利申請人之案件比例為何?可否提供相關數據?
答:就2002年所抽樣之137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其中具評價6(亦即無特別關聯之前案)之比例為40%,評價2(不具進步性)之比例為53%,評價1(不具新穎性)之比例為7%。相較於同時期之發明專利審查作業,於審定前先發行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與核准審定前通知書之比例各為86%與14%。不過在此有一點需特別注意,雖然由統計數字觀之,新型專利案獲得評價6較發明專利審查中發核准審定前通知書的比例為高,但是在日本,由於申請新型者多為個人與中小企業,因此也造成許多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的不明確,在無法進行有效評價下獲致評價6的結果,並不是所有的新型專利申請案在製作技術報告時都會進行有效的審查,與發明專利申請案在通過嚴謹的審查後始發審定前通知書的情形不同。

問:對於利用發明、專利迴避設計之申請案,於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時,在如何給予技術評價上,日本特許廳是否有特別之規定?
答:如同先前所述,審查官僅就於檢索範圍中,特別具有意義之前案加以記錄,對於本問題中所述之情形並無特別的規定。

問:對於不具產業利用性之發明(如永動機),如何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答:對於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因為無法進行有效的評價,因此會予以評價6,但是會將無法進行有效評價的理由於技術報告中敘明。

議題二、不同時間點所申請之技術報告,其評價結果不同之處理情形
問:不同時間點所申請之技術報告,其評價結果不同之比例為何?其原因為何?
答:關於此點,特許廳並無個別進行統計,因此無法提供相關數據;在第一次製作新型技術報告時,如果遺漏了足以核駁新穎性或是進步性之前案資料,而於之後再度進行技術報告之製作時會加以參照,評價結果當然會因此而改變。

問:因更正導致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以致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評價結果改變,以及因為提出新引證文獻導致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評價結果改變之比例有多高?
答:關於此點,特許廳亦無個別進行統計,因此無法提供相關數據;另外就已完成登記之新型專利而言,即使是所依附之上位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由專利權人主動刪除(舉例來說,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 、3項所依附之上位概念,後由專利權人主動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但是已完成技術報告之評價結果也不會因此而改變。

問:當不同時間點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評價結果不同時,哪一份技術報告較具參考價值?
答:一般而言,以製作時間較晚(較新的)技術報告為準。舉例來說,在先前申請的技術報告中,其評價結果對專利權人較為有利,但是在其後製作的技術報告,由於參照了關聯性較高的前案文獻,而使得評價結果對專利權人較為不利,此時,專利權人在行使權利時,須以之後製作的技術報告作為行使權利的依據。

問:當不同時間點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評價結果不同時,日本並不通知原權利人,然因評價結果之不同常常會伴隨權利關係之改變,為保障相關關係人之權益,在實務上是否有任何補救或是告知措施?
答:依日本現行法律,新型技術報告之評價結果,並不會主動通知新型專利權人,但任何人得申請閱覽。至於之後申請技術報告時,亦可得知先前所申請技術報告之評價結果。當原新型專利權人持先前申請之新型技術報告書行使權利時,而該項新型專利已有較後申請,且對新型專利權人較為不利之新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此時,關係人可藉由閱覽得知該項對於新型專利權人不利的結果並告知新型專利權人,此時新型專利權人之權利行使須受較新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規範,亦即是日本實用新案法中所載之注意義務。惟此項做法亦受日本的產業界所詬病,在2005年4月開始實施之實用新案的新法中,亦規定了當有人對於已製作技術報告書之新型專利再次提出技術報告書之製作申請時,須將評價結果告知先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人。

議題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與舉發之關係
問:同一件新型專利案被舉發且被申請技術報告時,是否須注意技術報告與舉發審查的先後順序(舉發與技術報告申請之先後順序,是否會影響舉發或是技術報告評價之結果)?
答:於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時,須考慮該專利案是否被舉發。如果於製作新型技術報告之前已被舉發成立,則無須另行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另外,當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時該新型專利有舉發案審理中,須在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載入此項事實,並將舉發案中所提示之證據納入審酌。另外,由於新型技術報告乃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所不可或缺,因此須儘速核發,在實務上無法待舉發結果確定後再行核發,而可能會於舉發審定前便先行核發。

問: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所列出之引用文獻提出舉發時,舉發案之審查是否受到技術報告對該前案評價之拘束?
答:舉發案之審查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製作分屬不同程序,並無相互拘束情事。亦即可能會有不同的結論。

問: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評價與舉發結果有所衝突(例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評價結果對申請人較為有利但是舉發成立,亦或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評價結果對申請人較為不利但是舉發不成立),對於申請人行使專利權有何差別?一般大眾對於此種情形之信賴原則為何?
答:對於一般大眾而言,原則上以舉發結果為信賴之依據。

問:當有兩相同之申請案(可能同為新型或是一為新型一為發明)於同日申請時,其中一案(A案)於申請技術報告時該情形會於技術報告之評價中顯示,惟另一案(未申請新型報告之B案)由於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專利性如何判斷,於進行舉發時,對於A案與B案之專利性如何處理?當A、B兩案之申請人相同或是不同時,其處理方式是否有所不同?
答:在日本,新型專利案只要通過形式審查,便可進行登記。在同日有相同的新型案分別申請時,在日本稱為重複登記,與發明不同,審查官在登記並不會主動過問這種重複登記之情事,但是在行使權利時,由於新型專利權之行使須提示新型技術報告,因此該重複登記的情形會記載於技術報告中。

議題四、技術報告與權利行使間之關係
問:依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3規定,行使權利時提示技術評價書進行警告,與「盡相當注意」,應是「and」的關係,在日本是否可以不提示技術評價書而僅以盡相當注意來行使權利。
答:日本實用新案法規定,於行使新型專利權時,確實須提示新型報告與盡相當相當注意的,兩者間為「and」的關係。此外,不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便無法行使權利。該項規定係規定於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新型專利權人或是專有實施權人,必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才能行使權利」。

問: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3所規定「其他盡相當注意的權利行使」,意思為何?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關係為何?
答:其他盡相當的注意行使,係指除了審查官在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之文獻檢索範圍以外,如經一般常識可得知某技術領域與該新型專利案相關,須注意在該技術領域中是否有未被檢索到的相關前案(舉例來說,某新型專利案與A、B、C等三項技術領域相關,但審查官僅就A、B領域進行檢索,申請人需自行注意C領域中是否仍有未被審查官檢索出之相關前案)。

問:日本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專利權時,是否須以提示新型術報告為必要條件?於實務上,是否有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仍可行使新型專利權,或是更進一步進行訴訟之實例?
答:本題與前兩題相關,專利權人在進行警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行為將視為無效的。但在進行訴訟時,專利權人雖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義務,法院並不會因為專利權人在第一時間內未能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逕為駁回新型專利權人之訴,但是在未出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情況下,新型專利權人將無法要求損害賠償或是進行扣押等行為。簡言之,申請人如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就無法進入訴訟程序。

議題五、日本有關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的新修法趨勢
問:據悉日本實用新案法修正後之新法將於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其修法目的為何?與現行法有何差異?(針對技術報告)
答:修法的原因係配合社會大眾對舊法中部份對專利權人不利的規定之要求。在舊法中,對於新型專利之更正僅限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當新型專利權人在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行使權利的過程中,如果其獲得的評價結果不利於行使權利時,亦無更正的機會,因此在新法中開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誤記事項不明瞭之記載在法定期限內有一次之更正機會,另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係不受次數與時間限制;當新型專利權人發現原申請專利範圍有違法令中不予新型專利情事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時,得針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重行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登記日起算3年內,可於法定期限內對先前之新型專利進行發明專利之改請;新型專利權之有效期間由6年延長為10年;規費也大幅降低,以第1至第3年之基本費用與每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加費用為例,目前是7600、700日圓,新法實施後是2100、100日圓,大幅地降低至原來的1/3以下。

問:實用新案法修正後,於過渡期間如何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於新法實施之後,撰寫方式與定位是否有所改變?
答:實用新案法新舊法之間,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撰寫方式與定位之規定並無二致。惟日本於2004/7/28起,針對新型技術報告之撰寫方式有所修正,例如以往並不列出作出評價結果之推論過程,現在會加以記載;之前評價1、2中,有違反新穎性、進步性「之虞」之不確定性用語也予以刪除,改為較確定之用語;在欠缺進步性時,另記載如何從引用文獻推論該創作欠缺進步性的論述。此主要係因社會大眾認為早先之技術報告結果不夠明確而做的改變。

l 國際專利分類(IPC)第8版即將公告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將於2005年6月出版印刷版的IPC第8版的核心層。此一出版品包含5冊:第1冊-A部和B部、第2冊-C部和D部、第3冊-E部和F部、第4冊-G部和H部、第5冊-IPC要覽。
IPC第8版的網路版亦將於2005年6月公告於WIPO IPC網站。網路版將被視為IPC的正式版本。和印刷版相較,網路版包含較複雜的分類文字,並組成包含促進IPC利用的輔助資料(如分類定義、化學結構式說明暨標準化序列表的主群組)的電子層。
國際局將於2005年9月出版印刷版和網路版的第8版官方版關鍵字索引。對映於IPC核心層的關鍵字索引的參照資料將與進階層參照資料不同。在下版IPC修訂期間將不會對此關鍵字索引進一步更新。然而,網路版關鍵字索引的IPC標記將隨進階層IPC的修訂同時更新。
第7版和第8版間的修訂對照表亦將於2005年9月公布於網際網路上。它將包括二部分,分別有關IPC的核心層和進階層。
國際局亦將於2005年11月公布出版IPC:CLASS CD-ROM新版(第5版),此版包含英法文版的第8版完整版(包括電子層),並將組成使用戶能由網際網路下載進階層修訂資料的機制。其亦將包括各種IPC的說明資料和教學資料。
http://www.wipo.int/edocs/mdocs/classifications/en/ipc_ce_36/ipc_ce_36_8.pdf

l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宣布2006會計年度預算需求
美國總統為USPTO提出的2006會計年度預算需求為17億美元,相當於該年度預期收到的專利與商標申請規費。此需求較2005會計年度增加1.49億美元,反映了專利和商標規費收入將增加,USPTO的2005會計年度預算使其得以在該會計年度收取規費,並在2006年實施政府在《2003年美國專利商標規費現代化法案》要求的增加規費。
USPTO局長表示:「總統所提的2006會計年度預算請求,使USPTO得以持續執行完成《21世紀策略計畫》的必要工作」。
USPTO預計在2006會計年度中將聘用900名專利審查官和75名商標審查委員,截至2006會計年度結束時,USPTO預期將有超過4,500名專利審查官和350多位商標審查委員。
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com/speeches/05-09.htm

l 美國商標申請案文件已可透過網際網路檢索及取得
USPTO在擴充電子化工具方面已到達一個重要里程碑,使商標註冊程序對大眾完全透明化,任何人只要能上網,便可以在世界任何地方利用USPTO網頁,查閱官方的商標申請文件檔案,包括所有由商標審查委員做成的審定意見與意見之理由。
商標文件存取系統(Trademark Document Retrieval,簡稱TDR)提供大眾檢閱PDF檔、下載和列印超過46萬件、大約800多萬頁的商標申請案資料的先進入口,新申請案一經提出,即會納入該資料庫,預期每年將加入約30萬件申請案資料。在未來5年中,其餘大約120萬件有效的註冊商標紙本資料將轉換為電子格式納入TDR供使用。
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com/speeches/05-07.htm

l OHIM業務電子化之願景
業務電子化(e-business)是現今及最近的未來OHIM的主要課題之一,“e-business”包括許多以網路提供使用者的服務,如電子申請和歐盟線上商標服務(CTM-online),以及一些即將啟用的系統。
目前電子申請已利用於歐盟商標(CTM)和外觀設計(Design)之申請,約23%歐盟商標為電子申請,以傳真申請者佔52%,採紙本方式者佔約25%經由可直接進入的正確、最新且有相關資料的資料庫,更能方便的進行使用者導向的連繫。
在未來幾年內,OHIM預期以電子方式提出的申請案將增加約23%至50%,並儘量擴大業務之電子化,尤其是在異議和上訴方面。
為了進一步強化資料取得之便利性-尤其是商標與設計檔案及檢索報告,更多通信導向的作業正在規劃中,透過利用郵件信箱方式,亦可望使異議程序中對抗的兩造得以直接溝通,這些都可以加速程序、減輕OHIM工作負荷,並有助提高品質水準。
OHIM的目標是要完成所有通信和流程處理電子化,並使所有資料都可以透過網際網路取得,相關各方可藉由郵件信箱系統分享資訊,使用者扮演更積極的角色,可以主動更新資料,達成這些目標的期程已不遠。
OHIM的角色將愈來愈侷限於做成決定,這種限縮將代表對制度使用者的正面效果:實質的服務與品質提升,並且較不需要依賴純粹使用於行政工作的資源。上述過程的最初效果已經顯現:過去80%申請案從申請到公告需52週,現在大約僅需14週;過去80%申請案從申請到審查終結約需26週,現在平均只要12週。
http://oami.eu.int/en/office/newsletter/04002.htm

l WIPO舉辦國際科技合作爭議調解會議
當私人公司和研究機構設法保護其潛在投資,在科技研發領域建立和管理智慧財產權已成為一項高度風險遊戲。研究逐漸涉及多元性合作夥伴(如公私立研究機構、大學、工業界、創投公司暨投資資金供應商)間複雜的國際合作。此類關係可產生同樣複雜的智慧財產權暨技術方面的爭議。WIPO仲裁暨調解中心將於2005年4月25日至26日舉辦一項探討解決此類爭議的實際解決方案的國際會議。
http://arbiter.wipo.int/events/conferences/2005/index.htm